| 吉林省文化市场营业性演出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 | ||||
| 序号 | 案 由 | 处罚种类 | 法律依据 | 细化幅度裁量标准 |
| 1 | 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反《条例》第六条、十条、十一条,依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实施处罚 | 依法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依法取缔,并处6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 2 | 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反《条例》十二条、十四条,依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实施处罚 | 依法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依法取缔,并处6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 3 | 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依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实施处罚 | 依法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依法取缔,并处6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 4 | 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 | 没收违法得所、罚款、吊销许可证 |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依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施处罚 | 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责令停止演出,并处6万元的罚款;有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检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情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 5 | 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 | 没收违法得所、罚款、吊销许可证 | 违反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依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实施处罚 | 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6万元的罚款; |
| 6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依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实施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5万元的罚款。 |
| 7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 没收违法得所、罚款、吊销许可证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实施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6万元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 8 |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依据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处罚 | 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 9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 | 警告、罚款 |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依据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处罚 | 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的罚款。 |
| 10 | 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 罚款 | 违反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依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实施处罚 | 处6万元的罚款;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
| 11 | 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 罚款 | 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本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的规定实施处罚 | 处6000元的罚款。 |
| 12 |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处罚 | 1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4万元的罚款;2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 13 |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 | 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违反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依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处罚 | 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违法事实认错态度好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 14 |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警告、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据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的罚款。 |
| 15 | 未向文化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 警告、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依据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的罚款。 |
| 16 | 未在演出前提交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1、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2、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6万元罚款;3、对于履次违法,屡教不改,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和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 17 |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 | 罚款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1万元罚款。 |
| 18 | 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1、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2、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6万元的罚款;3、对于履次违法,屡教不改,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和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 19 | 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 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6万元的罚款。 |
| 20 | 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 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6万元的罚款。 |
| 21 | 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 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6万元的罚款。 |
| 22 | 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 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6万元的罚款。 |
| 23 | 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6万元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4 | 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 | 罚款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轻微的,处5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罚款。 |
| 25 | 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 | 罚款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一)款: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处2000元罚款。 |
| 26 |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 | 罚款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二)款: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处以2000元罚款。 |
| 27 |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 | 罚款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的,处5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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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文化市场营业性演出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
2017/08/31 5.7k 阅读 395 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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